民事判決書
(2001)宜民終字第390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 重慶輪船總公司宜賓分公司(以下簡稱輪船宜賓分公司)。地址:宜賓市衣服街1號。
法定代表人 袁倫,經理。
委托代理人 馬愛民。宜賓長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 劉玉平,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漢族,務農,住江安縣迎安鎮(zhèn)泰義村泰家河組。
上訴人輪船宜賓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一案,不服宜賓市翠屏區(qū)人民法院(2001)翠屏民初字第120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的事實,2000年11月3日凌晨1點20多分,原告劉玉平駕駛川Q05858號摩托車搭乘張為從江北向翠屏區(qū)市區(qū)行駛。當行至岷江大橋上時與被告輪船宜賓分公司同向行駛的川Q03878號大貨車右側后中部工具箱發(fā)生掛擦。并被大貨車拖掛數(shù)米倒地,造成劉玉平及搭乘人員張為受傷。經宜賓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責任認定:劉玉平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輪船宜賓分公司無責任,乘車人張為無責任。劉玉平對責任認定不服,向宜賓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申請重新認定。宜賓市公安局交警支隊重新認定認為:劉玉平負主要責任,輪船宜賓分公司駕駛員李懷森負次要責任,張為無責任。劉玉平經宜賓市道路交通事故科學技術鑒定委員會評定為5級傷殘。住院20天,用去醫(yī)藥費17253.53元、安裝假肢醫(yī)藥費用1274元、假肢費33755元、交通事故鑒定費70元、施救費200元、摩托車修理費4150元、交通費594元、護理費4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00元、誤工費400元、傷殘生活補助費53988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補助費9360元,以上各項費用共計121644.53元。2001年6月12日,劉玉平向宜賓市翠屏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輪船宜賓分公司賠償經濟損失121312.61元。原審法院認為,根據(jù)此次事故責任劃分,原告劉玉平應自行負擔70%的費用,被告輪船宜賓分公司負擔30%的費用。故判決:由被告重慶輪船總公司宜賓分公司一次性賠償原告劉玉平醫(yī)療費用17253.53元、假肢費67510元、鑒定費70元、摩托車修理費4150元、交通費594元、護理費400元、傷殘生活補助費53988元、子女撫養(yǎng)費7800元、贍養(yǎng)費1560元,共計154125.53元的30%,即46237.66元,其余費用由劉玉平自行負擔。重慶輪船總公司宜賓分公司負擔的費用限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付清。案件受理費3936元,其他訴訟費1181元,共計5117元,由原告劉玉平負擔3581.90元,被告重慶輪船總公司宜賓分公司負擔1535.10元。宣判后,輪船宜賓分公司不服,以“一審認定事實錯誤,宜賓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的責任認定與事實不符,不應采信,不應賠償劉玉平損失”等為由提起上訴。劉玉平以“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答辯。
經本院審理查明,根據(jù)上訴人輪船宜賓分公司的上訴理由、被上訴人劉玉平的答辯理由及雙方舉證、質證的情況,本院確認如下事實:2000年11月3日凌晨1時許,劉玉平駕駛川Q05858號摩托車搭乘張為從江北向翠屏區(qū)市區(qū)行駛。當行至岷江大橋上時,在超車中因速度快,對路面障礙觀察不足,車輪壓上路邊的一堆稀泥,導致摩托車打滑后側翻,與同向行駛的輪船宜賓分公司的川Q03878號大貨車右側工具箱發(fā)生掛擦(該車工具箱離地面約50厘米)。造成劉玉平右膝以上截肢,乘車人張為受傷的交通事故(張為損害賠償另案解決)。劉玉平經宜賓市道路交通事故科學技術鑒定委員會評定為5級傷殘。2000年11月15日,宜賓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事故處理大隊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劉玉平駕車行駛中對路面障礙觀察不足,造成車輪打滑后側翻,違反《道條》第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應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川Q03878號車駕駛員李懷森無違章行為,不負事故責任(川Q03878號車系李懷森購買,該車掛戶車輪船宜賓分公司),張為不負事故責任。劉玉平不服,向宜賓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申請重新認定。宜賓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第205號責任重新認定決定書認定為:劉玉平駕駛二輪摩托車搭乘張為在行駛中對路面障礙觀察不足,造成車輪打滑后側翻,已違反《道條》第七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應負事故主要責任,李懷森駕駛車輛未確保安全通行,已違反《道條》第七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應負事故次要責任,張為無責任。2001年3月1日,宜賓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事故處理大隊對劉玉平做出扣證4個月,記5分的行政處罰。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是:宜賓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第205號責任重新認定決定書能否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jù)以及劉玉平的經濟損失應為多少。針對上述爭議焦點,劉玉平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我右下肢膝上截肢,被評為5級傷殘,還造成搭車人張為8級傷殘的嚴重后果。應按宜賓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第205號責任重新認定決定書劃分責任,由輪船宜賓分公司承擔次要責任。向本院提交有宜賓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第205號責任重新認定決定書、調解終結書、傷殘評定書、住院費收據(jù)、出院證、施救費收據(jù)、證人劉澤根證言,證實其看見摩托車與大貨車并行起,然后走了幾米遠,就看見摩托車向行駛的左方倒了,摩托車倒地后滑了六、七米遠。對以上證據(jù)經輪船宜賓分公司質證后認為,宜賓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第205號責任重新認定決定書不符合客觀事實,摩托車維修費不實。劉玉平給付了劉澤根300元誤工費,對此,劉玉平無異議。對摩托車維修費本院責令劉玉平限期舉證,劉玉平未能提供證據(jù)。針對爭議焦點,輪船宜賓分公司稱,宜賓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第205號責任重新認定決定書與事實不符,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jù)。宜賓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事故處理大隊的責任認定客觀、真實,應予采信。向本院提交有宜賓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事故處理大隊責任認定書、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張為、李忠陳述筆錄。上述論據(jù)中,現(xiàn)場勘查筆錄及現(xiàn)場圖記錄了摩托車壓上路邊稀泥,車輪打滑后與大貨車右側工具箱掛擦的事實。張為陳述證實劉玉平系酒后駕車,且車速很快,但不知怎樣發(fā)生的交通事故。李忠陳述證實看見出事摩托車沖得“很野”速度可能有50碼以上,摩托車從東風車的右側超車,可能沒超過就傳出聲音,摩托車倒在地上轉了180度的圈圈,人和車都摔在地上。以上證據(jù)經劉玉平質證,無異議。
本院認為,關于宜賓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的第205號重新認定決定書能否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jù)以及劉玉平的經濟損失應為多少的問題。根據(jù)輪船宜賓分公司提交的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張為、李忠的證言證實,此次交通事故的發(fā)生,系劉玉平駕車行駛中因速度較快,對路面障礙觀察不足,致車輪打滑后側翻造成。輪船宜賓分公司提交的證據(jù)能夠相互印證,形成鎖鏈,具備定案證據(jù)應具備的真實性、關聯(lián)性、合法性。對上述證據(jù),本院予以采信。劉玉平提交的劉澤根的證言系孤證,且存有瑕疵,也未能否定輪船宜賓分公司所提交的證據(jù)。對此,本院不予采信。宜賓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第205號重新認定決定書;所依據(jù)的事實、引用的《道條》與宜賓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事故處理大隊認定—致,但未能舉出輪船宜賓分公司應負次要責任的事實和理由,其責任認定與事實不符。根據(jù)人民法院、公安部1992年12月1日聯(lián)合作出的《關于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第4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公安機關所作出的責任認定,傷殘評定確屬不妥,則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審理認定的案件事實作為定案的依據(jù)。宜賓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事故處理大隊的責任認定與本院查證的事實一致,故本院予以確認。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應由劉玉平承擔全部責任,輪船宜賓分公司、張為不負責任。故輪船宜賓分公司稱宜賓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第205號重新認定決定書不應采信,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劉玉平稱應維持原判的抗辯理由無事實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其經濟損失應自負,本院不再計算。綜上所述,原判采信證據(jù)不當,責任劃分有誤,應予糾正。據(jù)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宜賓市翠屏區(qū)人民法院(2001)翠屏民初字第1204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被上訴人劉玉平的訴訟請求。
一審和二審案件訴訟費用各5117元,合計10234元,由被上訴人劉玉平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