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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擔保法律關系中,擔保人承擔責任的形式有兩種,一種是擔保責任,另一種是賠償責任。前者出現(xiàn)在擔保有效的場合,表現(xiàn)形式是代為履行,代為墊付;后者出現(xiàn)在擔保無效的場合中,表現(xiàn)為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或是主合同無效而導致?lián):贤瑹o效,還有主合同無效,同時擔保合同也無效,但雙方不存在因果關系的情況。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后,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可以向主債務人或反擔保人追償。但擔保人若承擔賠償責任的,是否可以向主債務人或反擔保人追償,是一個值得思考的問題。
這一問題的思考點在于,擔保人承擔賠償責任的理論依據(jù)是締約過失理論,即,擔保無效或被撤銷,擔保人本身存在過錯。如果法律允許擔保人向主債務人或反擔保人追償,那么無異于承認“有過錯同樣可能免責”;但如果不允許擔保人向主債務人追償,由于擔保合同中,擔保人的擔保行為是單方的、無償?shù),或者說沒有“對價”,在這樣的情況下,如果法律不允許擔保人在承擔賠償責任后向主債務人追償,似乎要求擔保人未獲得對等權利的情況下而承擔終的義務,有違公平原則。
二、解決的理論基礎――擔保人權利、義務的不對等性
《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終對這一兩難問題提出了解決方案,表現(xiàn)在《解釋》第九條 “擔保人因無效擔保合同向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債務人追償,或者在承擔賠償責任的范圍內,要求有過錯的反擔保人承擔賠償責任。擔保人可以根據(jù)承擔賠償責任的事實對債務人或者反擔保人另行提起訴訟!睆目傮w上而言,該解釋顯然是承認了“有過錯同樣可能免責”這樣的事實的存在。根據(jù)立法者的解釋,“擔保人承擔的責任是原屬于債務人的責任,債務人是終責任人。擔保人因其允諾承擔責任,責任和權利相比通常不成比例,即便在擔保無效時,無效擔保人的責任也很可觀。如果不允許擔保人向債務人追償,不符合公平原則的要求。作為締約過失責任的一種,擔保人的過錯是決定其在擔保無效時繼續(xù)承擔責任的依據(jù),但這種根據(jù)只是確定擔保人承擔一定的代償責任的根據(jù),擔保人承擔的責任仍具有代償責任的性質,因此在理論上可以自足。”1
《解釋》在其他條文中也進行了相關規(guī)定,如擔保人承擔責任的計算基礎是債務人不能清償?shù)牟糠,同時,解釋區(qū)分債權人、債務人的過錯情況,而規(guī)定了擔保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上限。2
從上述條文分析,顯然高人民法院的理論基礎在于對公平原則的恪守。擔保人在擔保合同中只承擔義務,而不享有任何對等權利,如果擔保人單純?yōu)樗藗鶆仗峁⿹6K陷入責任漩渦,顯然違反了公平原則,所以,高人民法院從責任基礎、責任上限及追償權設置方面,盡力補足擔保人的權利。
三、矛盾一―――理論矛盾
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似乎給這個問題劃上了句號,但如果結合理論和現(xiàn)實思考,仍存在理論上的問題和現(xiàn)實中的問題。
首先,我認為上述論者將“公平原則的要求”作為理論根據(jù)無疑是正確的,公平原則的信守不應受到質疑;但擔保人對在擔保合同無效過程中的過錯是否應應承擔責任?什么時候可以采“有過錯仍可能免責”的原則?對擔保人的過錯,仍然賦予其權利,是否有違公平原則。
其次,我認為上述論者以“作為締約過失責任的一種,擔保人的過錯是決定其在擔保無效時繼續(xù)承擔責任的依據(jù),但這種根據(jù)只是確定擔保人承擔一定的代償責任的根據(jù)”為理由,得出“擔保人承擔的責任仍具有代償責任的性質”的觀點,無法令人信服。首先,擔保人的過錯并不是其“繼續(xù)承擔責任的依據(jù)”,因為擔保人的過錯,已經(jīng)打斷了擔保人繼續(xù)承擔擔保責任的可能,而開始承擔賠償責任,該賠償責任與擔保責任是兩種不同的責任,如何能認定擔保合同無效后,是擔保人“繼續(xù)承擔責任”?既然擔保責任與賠償責任性質不同,擔保責任是一種代償責任,賠償責任就肯定不是代償責任。所以,上述論者“(過錯)這種根據(jù)只是確定擔保人承擔一定的代償責任的根據(jù),” 的觀點,也讓人難以信服。既然不是代償性質,那么向債務人追償就缺乏基礎。
三、矛盾二―――實務中的矛盾
在實務中,由于大量的擔保公司的興起,也使這一規(guī)定面臨著一定的尷尬局面。如現(xiàn)在存在的工程擔保中,存在投標擔保、業(yè)主支付擔保、履約擔保等環(huán)節(jié)。以東莞市資料統(tǒng)計,東莞市一年的擔保費應該在0.6至1.8億元,這還是一個相當保守的數(shù)字。3擔保公司雖然在擔保合同中,沒有得到相應的對價,但擔保公司在擔保合同中,卻得到了擔保責任和賠償責任的經(jīng)濟對價。4
在得到義務對價的情況下,擔保人在承擔賠償責任后的追償權就失去了基礎。更明確地說,《解釋》第九條,就面臨著一個現(xiàn)實的尷尬。一方面擔保人收取了一定的擔保費用而提供擔保,另一方面,擔保人在承擔無效擔保后可以向債務人追償。等于擔保人獲取利益的同時,將風險降低到與其權利不相稱,從而又制造了一個不公平。
可能,有反駁者說,既然擔保無效,債務人不必向擔保人支付擔保費,從而使擔保人不會獲得不當?shù)美J紫,債務人是否向擔保人支付擔保費,是雙方內部的約定,這樣的約定并不是普適性的法律,任何一個法律也不能禁止在擔保無效的情況下,債務人可以免付擔保費用;其次,當擔保人和債務人均有過錯而導致?lián)o效時,擔保人和債務人均明知擔保無效的后果,債務人此時若仍支付擔保費的,那么法院繼續(xù)依照公平原則判定債務人不必支付擔保費,對債務人又是縱容;再次,即便是按照公平原則,法院判決債務人不必支付擔保費,但這與擔保人享有追償權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并不能說明此時賦予擔保人追償權存在合理性?v上所述,在許多擔保無效的情況下,法院判決也很難輕易地判決債務人不必向擔保人支付擔保費。既然如此,擔保人仍然在獲得擔保費的同時,獲得了追償權利益。
四、結論――重新考慮擔保人的權利、義務
《解釋》從對擔保人公平的原則出發(fā),賦予了擔保人在承擔賠償責任后的追償權。該公平責任的考慮基礎是,擔保人在承擔擔保責任時,沒有獲得與其責任義務相應的對價。但現(xiàn)實是,擔保公司在承擔擔保責任時,收取著一定的擔保費用,F(xiàn)實的存在使《解釋》所依賴的理論基礎不存在,那么其所制定出的用以指導實務的操作規(guī)程,必然存在瑕疵。
因此,我認為,對擔保人是否賦予其追償權,要區(qū)分擔保人是否真正的權利、義務不對等。如果擔保人是無償?shù)摹⒒蛳笳餍缘氖杖YM用,那么賦予其追償權以平衡其權責,自屬無疑;但如果擔保人是有償?shù)模杖×舜罅康膿YM用,那么賦予其追償權無疑是對債務人創(chuàng)造另一不公,因此在這種情況下,擔保人應該為自己的過錯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