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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5月,南方電器銷售公司因業(yè)務需要,決定招聘三名營銷員。李明(化名)經(jīng)筆試、面試合格后,被通知擬用。在正式簽訂勞動合同時,公司要求被錄用者必須提供保證人,并簽訂《人格擔保書》。公司事前擬定的擔保書中規(guī)定:“被保證人如有盜竊、貪污、侵占、卷逃、故意毀損公司財物、泄露公司商業(yè)秘密等行為,給公司造成經(jīng)濟損失的,由保證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后李明好友趙春自愿為李明擔保并簽字。2007年11月11日,李明攜其在廣州所收21萬元貨款潛逃,至今下落不明。由于李明無財產(chǎn)可供賠償,南方電器銷售公司遂以《人格擔保書》為據(jù),請求法院判令趙春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日前,江西興國法院對此案作出判決,判決擔保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審理中,就趙春應否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有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該擔保書實際上是南方電器銷售公司的單方意思表示,趙春與南方電器銷售公司簽訂擔保書,只是為了保證李明能被錄用,趙春不僅不能擔保李明的違法行為,而且《擔保法》并沒有人格擔保之規(guī)定,故該《人格擔保書》無效,趙春不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二種意見則認為,該《人格擔保書》是在雙方自愿的情況下簽訂的,趙春應對自己具有保證性質的行為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審理認為,趙春與南方電器銷售公司簽訂《人格擔保書》,是雙方的意思真實表示,并不損害公序良俗,也不損害國家、集體或者他人的合法權益。雖然《擔保法》中并沒有人格擔保之規(guī)定,但也沒有禁止,而《合同法》僅僅規(guī)定合同不得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故趙春應受《人格擔保書》所約束,就李明攜款潛逃給南方電器銷售公司造成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法官說法:“法院的判決是有法律依據(jù)的。”主審法官說。
首先,簽訂《人格擔保書》,并不屬于無效民事行為或可撤銷行為。一方面,根據(jù)《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之規(guī)定,無效民事行為或合同限于: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損害國家利益;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很明顯,本案中,趙春與南方電器銷售公司并不具有上述情形。另一方面,結合《民法通則》第五十九條及《合同法》第五十四條之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的合同限于: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與之比對,趙春與南方電器銷售公司同樣不存在相關行為。
其次,《人格擔保書》具有法律效力。一方面,判斷合同是否有效,除看其是否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條已經(jīng)列舉的欺詐、脅迫等具體行為外,對沒有列舉的,只能考慮它是否“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而《擔保法》及其它法律、法規(guī)中,雖然沒有規(guī)定是否可以采用人格擔保,但也沒有禁止,這就表明其沒有被強制為不行,也就說明,趙春與南方電器銷售公司簽訂《人格擔保書》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另一方面,《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也規(guī)定:“當事人對由民事關系產(chǎn)生的債權,在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的情況下,以擔保法規(guī)定的方式設定擔保的,可以認定為有效。”本案的《人格擔保書》,源于雙方自愿,以擔保的形式,通過規(guī)定具體的行為、內容,設定各自的民事權利、義務,當屬其列。
再次,實施人格擔保有利于促進經(jīng)濟發(fā)展。本案所涉及的《人格擔保書》,實際上就是國際通行的“人事保證”。指的是保證人對雇傭人保證,受雇人因職務行為對雇傭人造成損害時,由保證人代負賠償責任的無償契約。其必須具備四個要件:受雇人因受雇行為對雇傭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僅考慮受雇人對損害賠償,是否有合同或法律依據(jù);只有在雇傭人不能清償時,保證人才承擔保證責任,但明確約定連帶擔保的除外。在市場經(jīng)濟條件下,這種建立在預防誠信風險、促進人事交往、尊重當事人意愿基礎上的人事保證制度,顯然有利于督導勞動者恪盡職守、竭誠服務,對社會信用的提升、經(jīng)濟的發(fā)展起到積極作用。推而廣之,應是大勢所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