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鹽城華旗針織有限公司。
被告:張家港潤亨印花有限公司。
1996年2月初,原告鹽城華旗針織有限公司與寧波國康針織服裝有限公司(簡稱國康公司)簽訂文化衫購銷合同一份。合同約定:由原告鹽城華旗針織有限公司送貨至上海指定倉庫,數量為3605打,貨物包裝物由原告供應,每l0打1個紙箱。簽約后,原告鹽城華旗針織有限公司按國康公司要求將貨物交付給被告上海經營部。同年3月3日,被告張家港潤亨印花有限公司上海經營部在收貨后與原告以及國康公司簽訂一份協(xié)議,協(xié)議約定:3550打文化衫按被告上海經營部與國康公司訂立的合同單價計算,扣除被告上海經營部已預付給國康公司的貨款,余款由被告上海經營部開出3月20日銀行期票,但原告與國康公司須在3月6日前開出增值稅發(fā)票,將70只紙箱送到被告上海經營部,開出免檢證書以及產地證明,如辦不到四項手續(xù)影響被告上海經營部出口,被告上海經營部可向銀行辦理撤票手續(xù)。協(xié)議訂立當日,被告上海經營部向原告交付了一張載明簽發(fā)日期為1996年3月20日、收款人為原告、金額為32萬元的轉帳支票。國康公司亦出具證明承諾如原告未辦妥手續(xù),則保證給與被告上海經營部辦理退票手續(xù)。同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上海經營部開出5張增值稅發(fā)票,被告上海經營部亦收到了發(fā)票。同年3月29日,原告與被告上海經營部協(xié)商調換支票,由被告上海經營部從原告處收回了載明簽發(fā)日為1996年3月20日的轉賬支票,同年4月5日,被告上海經營部又簽發(fā)了一張收款人為原告,金額為人民幣32萬元的轉帳支票。原告收到該支票后,背書轉讓于上海藍威龍貿易公司,上海藍威龍貿易公司于同年4月11日向銀行提示付款,但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同年6月12日,原告向其后手上海藍威龍貿易公司清償了票據款人民幣32萬元。
張家港潤亨印染有限公司上海經營部系被告張家港潤亨印花有限公司設立在上海的分支機構,現(xiàn)原告以應由被告承擔票據責任為由訴至法院。
原告鹽城華旗針織有限公司訴稱:原告根據合同規(guī)定按國康公司的要求將文化衫直接送交被告上海經營部。被告上海經營部與原告及國康公司三方約定結算貨款方式,因被告上海經營部向原告開出轉帳支票,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催討未果,遂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票據款32萬元、償付逾期付款違約金2萬元、賠償原告索款損失8000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張家港潤亨印花有限公司辯稱:被告及其上海經營部均未收到原告交付的文化衫,原告亦未按協(xié)議約定辦理免檢證書、產地證明等手續(xù),且簽發(fā)日期為1996年4月5日的轉帳支票系在原告脅迫下簽發(fā)的,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票據義務顯屬無理。
法院經審理認為:
一、原告按國康公司要求向被告上海經營部交付了貨物,履行了約定義務,已給付了對價,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的規(guī)定,享有票據權利。被告辯稱未收到貨物等與事實不符。(1)依被告上海經營部與國康公司、國康公司與原告各自訂立的購銷合同,約定供貨數均為3605打,而依三方于1996年3月3日訂立的協(xié)議,貨款結算系以3550打為基數(與合同約定不符),在被告無證據證明合同內容有變更的情況下,該基數應為原告向被告上海經營部實際供貨數。(2)原告與被告上海經營部之間無直接購銷關系,原告為履行與國康公司的合同,將文化衫交與被告上海經營部,被告上海經營部交付原告載明出票日為1996年3月20日的轉帳支票,正是履行三方協(xié)議約定的貸款結算方式。且被告收到了原告于1996年3月l1日開出的增值稅發(fā)票后并未提出任何異議,并按三方協(xié)議的約定簽發(fā)了轉帳支票。(3)被告因原告在上海開戶有困難,將出票日為1996年3月20日的轉帳支票調換成出票日為1996年4月5日的轉帳支票,并交付原告,無證據證明被告系原告脅迫所為。
綜上,原告取得被告上海經營部簽發(fā)的轉帳支票是基于三方的貸款結算關系,原告已履行了給付對價的義務,依法享有票據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
二、原告行使再追索權,被告應依法承擔責任。
原告取得被告上海經營部簽發(fā)的轉帳支票后背書轉讓于上海藍威龍貿易公司,被背書人在向銀行提示付款時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原告作為背書人向其后手清償了票據款而獲得向其前手的再追索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71條、第94條第1款關于再追索權的規(guī)定,有權要求其前手支付已清償的票據款以及該款自清償日起至再追索清償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利率計算的利息。被告雖非本案票據關系當事人,但出票人系被告設立的分支機構,其沒有可獨立支配的財產,沒有承擔票據責任的基礎,故原告向被告行使再追索權依法應予支持。但原告訴請要求被告賠償索款損失因無證據證明,故不予支持,而被告提出的抗辯事由因缺乏證據證實,不予采信。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06條第l款、《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71條、第94條第l款之規(guī)定,法院作出如下判決:
(1)被告張家港潤亨印花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鹽城華旗針織有限公司票據款人民幣32萬元;(2)被告張家港潤亨印花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鹽城華旗針織有限公司利息人民幣6148.80元;(3)對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本案判決后,雙方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
本案系一起票據再追索糾紛,主要涉及以下幾個主要問題:
一、票據權利中的再追索權
票據的特點在于流通,票據流通的基礎又在于票據的轉讓。票據是設權證券,票據的轉讓就是票據權利的轉讓。票據轉讓是要式行為,
須依法定形式背書并交付票據。背書是持票人所為的一種票據行為,背書人以背書轉讓票據后,即承擔保證其后手所持票據獲得付款的責任。如持票人不獲付款,持票人可以依法對背書人行使追索權,而背書人向持票人清償票款后,則可以向其他票據債務人行使再追索權,但必須在一定時效期間內行使。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17條的規(guī)定,持票人對前手的再追索權,自清償日或被提起訴訟之日起3個月不行使,則票據權利就消滅。本案原告作為背書人已向其后手清償了票款,故依法獲得向其前手的再追索權。
二、本案訴訟主體
被告張家港潤亨印花有限公司雖非本案票據關系的直接當事人,但本案支票的出票人為被告上海經營部,其系被告設立的分支機構,作為出票人的被告上海經營部并無可獨立支配的財產。而支票是設權證券,其所創(chuàng)設或產生的權利是給付金錢債權,票據的債權人可以依法行使付款請求權以實現(xiàn)其債權,支票的出票人必須按照簽發(fā)的支票金額承擔保證向持票人付款的責任,但被告上海經營部作為法人的分支機構并無承擔票據責任的基礎,因此本案原告依法行使再追索權而提起訴訟,被告張家港潤亨印花有限公司理應作為本案訴訟主體。
三、票據抗辯
票據關系是當事人基于票據行為所發(fā)生的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票據當事人之間之所以發(fā)生票據關系,是基于一定的原因關系。依照票據法的規(guī)定,票據的取得,必須給付對價,票據債務人可以對不履行約定義務的與自己有直接債權債務關系的持票人進行抗辯。本案原告與被告上海經營部之間無直接購銷關系,只是原告按國康公司要求向被告上海經營部交貨,原告取得被告上海經營部簽發(fā)的轉帳支票,是基于原告、國康公司與被告上海經營部三方協(xié)議約定的貸款結算關系。被告以未收到貨物等為由提起抗辯,其抗辯事由的成立與否直接影響到原告的票據權利。本案原告雖未提供直接證據以證實已向被告上海經營部交貨,履行了約定義務,但通過庭審中原、被告確認的三方協(xié)議等證據與事實之間邏輯關系的分析與判斷,得出原告按國康公司要求向被告上海經營部交付了貨物,履行了約定義務,給付了對價的結論是符合情理與邏輯的,而被告亦未提供任何反證,故被告抗辯事由不能成立,原告的票據權利依法應予支持。
被告:張家港潤亨印花有限公司。
1996年2月初,原告鹽城華旗針織有限公司與寧波國康針織服裝有限公司(簡稱國康公司)簽訂文化衫購銷合同一份。合同約定:由原告鹽城華旗針織有限公司送貨至上海指定倉庫,數量為3605打,貨物包裝物由原告供應,每l0打1個紙箱。簽約后,原告鹽城華旗針織有限公司按國康公司要求將貨物交付給被告上海經營部。同年3月3日,被告張家港潤亨印花有限公司上海經營部在收貨后與原告以及國康公司簽訂一份協(xié)議,協(xié)議約定:3550打文化衫按被告上海經營部與國康公司訂立的合同單價計算,扣除被告上海經營部已預付給國康公司的貨款,余款由被告上海經營部開出3月20日銀行期票,但原告與國康公司須在3月6日前開出增值稅發(fā)票,將70只紙箱送到被告上海經營部,開出免檢證書以及產地證明,如辦不到四項手續(xù)影響被告上海經營部出口,被告上海經營部可向銀行辦理撤票手續(xù)。協(xié)議訂立當日,被告上海經營部向原告交付了一張載明簽發(fā)日期為1996年3月20日、收款人為原告、金額為32萬元的轉帳支票。國康公司亦出具證明承諾如原告未辦妥手續(xù),則保證給與被告上海經營部辦理退票手續(xù)。同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上海經營部開出5張增值稅發(fā)票,被告上海經營部亦收到了發(fā)票。同年3月29日,原告與被告上海經營部協(xié)商調換支票,由被告上海經營部從原告處收回了載明簽發(fā)日為1996年3月20日的轉賬支票,同年4月5日,被告上海經營部又簽發(fā)了一張收款人為原告,金額為人民幣32萬元的轉帳支票。原告收到該支票后,背書轉讓于上海藍威龍貿易公司,上海藍威龍貿易公司于同年4月11日向銀行提示付款,但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同年6月12日,原告向其后手上海藍威龍貿易公司清償了票據款人民幣32萬元。
張家港潤亨印染有限公司上海經營部系被告張家港潤亨印花有限公司設立在上海的分支機構,現(xiàn)原告以應由被告承擔票據責任為由訴至法院。
原告鹽城華旗針織有限公司訴稱:原告根據合同規(guī)定按國康公司的要求將文化衫直接送交被告上海經營部。被告上海經營部與原告及國康公司三方約定結算貨款方式,因被告上海經營部向原告開出轉帳支票,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催討未果,遂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票據款32萬元、償付逾期付款違約金2萬元、賠償原告索款損失8000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張家港潤亨印花有限公司辯稱:被告及其上海經營部均未收到原告交付的文化衫,原告亦未按協(xié)議約定辦理免檢證書、產地證明等手續(xù),且簽發(fā)日期為1996年4月5日的轉帳支票系在原告脅迫下簽發(fā)的,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票據義務顯屬無理。
法院經審理認為:
一、原告按國康公司要求向被告上海經營部交付了貨物,履行了約定義務,已給付了對價,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的規(guī)定,享有票據權利。被告辯稱未收到貨物等與事實不符。(1)依被告上海經營部與國康公司、國康公司與原告各自訂立的購銷合同,約定供貨數均為3605打,而依三方于1996年3月3日訂立的協(xié)議,貨款結算系以3550打為基數(與合同約定不符),在被告無證據證明合同內容有變更的情況下,該基數應為原告向被告上海經營部實際供貨數。(2)原告與被告上海經營部之間無直接購銷關系,原告為履行與國康公司的合同,將文化衫交與被告上海經營部,被告上海經營部交付原告載明出票日為1996年3月20日的轉帳支票,正是履行三方協(xié)議約定的貸款結算方式。且被告收到了原告于1996年3月l1日開出的增值稅發(fā)票后并未提出任何異議,并按三方協(xié)議的約定簽發(fā)了轉帳支票。(3)被告因原告在上海開戶有困難,將出票日為1996年3月20日的轉帳支票調換成出票日為1996年4月5日的轉帳支票,并交付原告,無證據證明被告系原告脅迫所為。
綜上,原告取得被告上海經營部簽發(fā)的轉帳支票是基于三方的貸款結算關系,原告已履行了給付對價的義務,依法享有票據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
二、原告行使再追索權,被告應依法承擔責任。
原告取得被告上海經營部簽發(fā)的轉帳支票后背書轉讓于上海藍威龍貿易公司,被背書人在向銀行提示付款時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原告作為背書人向其后手清償了票據款而獲得向其前手的再追索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71條、第94條第1款關于再追索權的規(guī)定,有權要求其前手支付已清償的票據款以及該款自清償日起至再追索清償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利率計算的利息。被告雖非本案票據關系當事人,但出票人系被告設立的分支機構,其沒有可獨立支配的財產,沒有承擔票據責任的基礎,故原告向被告行使再追索權依法應予支持。但原告訴請要求被告賠償索款損失因無證據證明,故不予支持,而被告提出的抗辯事由因缺乏證據證實,不予采信。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06條第l款、《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71條、第94條第l款之規(guī)定,法院作出如下判決:
(1)被告張家港潤亨印花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鹽城華旗針織有限公司票據款人民幣32萬元;(2)被告張家港潤亨印花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鹽城華旗針織有限公司利息人民幣6148.80元;(3)對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本案判決后,雙方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
本案系一起票據再追索糾紛,主要涉及以下幾個主要問題:
一、票據權利中的再追索權
票據的特點在于流通,票據流通的基礎又在于票據的轉讓。票據是設權證券,票據的轉讓就是票據權利的轉讓。票據轉讓是要式行為,
須依法定形式背書并交付票據。背書是持票人所為的一種票據行為,背書人以背書轉讓票據后,即承擔保證其后手所持票據獲得付款的責任。如持票人不獲付款,持票人可以依法對背書人行使追索權,而背書人向持票人清償票款后,則可以向其他票據債務人行使再追索權,但必須在一定時效期間內行使。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17條的規(guī)定,持票人對前手的再追索權,自清償日或被提起訴訟之日起3個月不行使,則票據權利就消滅。本案原告作為背書人已向其后手清償了票款,故依法獲得向其前手的再追索權。
二、本案訴訟主體
被告張家港潤亨印花有限公司雖非本案票據關系的直接當事人,但本案支票的出票人為被告上海經營部,其系被告設立的分支機構,作為出票人的被告上海經營部并無可獨立支配的財產。而支票是設權證券,其所創(chuàng)設或產生的權利是給付金錢債權,票據的債權人可以依法行使付款請求權以實現(xiàn)其債權,支票的出票人必須按照簽發(fā)的支票金額承擔保證向持票人付款的責任,但被告上海經營部作為法人的分支機構并無承擔票據責任的基礎,因此本案原告依法行使再追索權而提起訴訟,被告張家港潤亨印花有限公司理應作為本案訴訟主體。
三、票據抗辯
票據關系是當事人基于票據行為所發(fā)生的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票據當事人之間之所以發(fā)生票據關系,是基于一定的原因關系。依照票據法的規(guī)定,票據的取得,必須給付對價,票據債務人可以對不履行約定義務的與自己有直接債權債務關系的持票人進行抗辯。本案原告與被告上海經營部之間無直接購銷關系,只是原告按國康公司要求向被告上海經營部交貨,原告取得被告上海經營部簽發(fā)的轉帳支票,是基于原告、國康公司與被告上海經營部三方協(xié)議約定的貸款結算關系。被告以未收到貨物等為由提起抗辯,其抗辯事由的成立與否直接影響到原告的票據權利。本案原告雖未提供直接證據以證實已向被告上海經營部交貨,履行了約定義務,但通過庭審中原、被告確認的三方協(xié)議等證據與事實之間邏輯關系的分析與判斷,得出原告按國康公司要求向被告上海經營部交付了貨物,履行了約定義務,給付了對價的結論是符合情理與邏輯的,而被告亦未提供任何反證,故被告抗辯事由不能成立,原告的票據權利依法應予支持。